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和司法部司发通[2001]094号、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[1998]14号、[1999]28号文等有关规定,为全面贯彻“惩罚与改造相结合,以改造人为宗旨”的监狱工作方针,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,激励罪犯积极改造,结合我监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对具有《监狱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,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,可批准其离监探亲: (一) 入监服刑改造达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; (二) 保持宽管级(A级)或从宽级(AB级)半年以上; (三) 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,离监后不致危害社会; (四) 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本省范围内的。
第三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、子女、配偶。
第四条 虽符合上述条件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批准离监探亲: (一) 家中无直系亲属和配偶的; (二) 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,且家庭不谅解,或近期家庭有重大变故,回家探亲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; (三) 累犯、流窜犯、涉枪犯、涉黑犯、涉恶犯、涉毒犯、犯罪集团首犯和主犯、暴力犯(杀人、爆炸、抢劫、强奸、绑架等); (四) 曾在假释、保外就医期间因表现不好被收监的; (五) 其他不宜回家探亲的。
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。探亲时间为宽管级(A级)罪犯5-7天,从宽级(AB级)罪犯3-5天。离监探亲的费用由罪犯自理。
第六条 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。每批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超过押犯总数的1%,全年控制在3%以内。
第七条 批准罪犯离监探亲,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 (一) 分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监狱的计划、名额,组织罪犯按条件申请或推荐。 (二) 分监区对申请或推荐出的罪犯,召开队务会认真审查,对符合条件的,填写《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》,经狱政科审核后,报监狱分管领导审批。 (三) 重要经济案犯、原担任县(处)以上职务的罪犯离监探亲,必须书面报省局审批。 (四) 通知离监探亲罪犯的探亲对象来监办理担保和罪犯离监手续。
第八条 对批准探亲的罪犯,要进行个别谈话和集中教育,讲明探亲期间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,强化其守法意识。同时对探亲对象提出保证和监督要求。
第九条 罪犯回到探亲地后,必须持《罪犯离监探亲证明》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,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。回监时将附有公安机关对该犯在家期间表现鉴定的《探亲证明》交到狱政科销假。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,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,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。
第十条 对逾期不归的罪犯,以脱逃论处。
第十一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普管级(B级)以上罪犯,如遇有配偶、直系亲属病危、死亡,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、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,可以特许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: (一) 改造表现较好; (二) 原判五年以下投改一年以上的一般刑事犯; (三) 原判十年以下,已服刑二分之一以上的一般刑事犯; (四) 特许离监的去处必须在本省范围内;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、四项罪犯从严从紧控制。
第十二条 办理特许离监的手续、程序 应由罪犯本人或亲属提交书面申请,提出理由,作出回家期间的保证,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,及当地村民(居民)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。 对手续齐全、条件符合的罪犯,监狱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。
第十三条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。
第十四条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,监狱必须派两名民警押解,并予以严密监管。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,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狱政科解释。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。
|